甘肃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文件

甘卫监督发〔2016〕289号

关于印发《甘肃省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监督管理范围》和《甘肃省预防性健康检查/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卫生计生委,甘肃矿区卫生计生委,省卫生计生委综合监督局:

各市州卫生计生委,甘肃矿区卫生计生委,省卫生计生委综合监督局:

根据国务院及国家卫生计生委等有关文件精神和要求,为做好新形势下卫生计生监督执法工作,进一步规范我省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监管范围,全面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同时提升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管理水平,规范预防性健康检查行为,防止疾病传播,保障公众健康,省卫生计生委对原省卫生厅制定下发的《甘肃省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监督管理范围》(甘卫法监发〔2011〕370号)和《甘肃省预防性健康检查/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发放管理办法》(甘卫法监发〔2002〕137号)进行了重新修订,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甘肃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6年11月9日

 

甘肃省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监督管理范围

    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适用范围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授权,结合国务院、国家卫生计生委出台的调整新规,现将纳入全省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与监督管理的范围公布如下。

    一、纳入我省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监督的范围

    (一)住宿场所;

    (二)沐浴场所;

    (三)美容美发场所(含美体、美容化妆服务的照相馆或影楼);

  (四)文化娱乐场所: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歌(舞、卡拉OK)厅、音乐厅、网吧、棋牌室;

  (五)游泳场(馆);

  (六)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七)商场(店)、书店;

(八)长途车站候车室。候诊室不单独颁发《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其监管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有关公共场所概念及涵盖范围

    (一)住宿场所:指向消费者提供住宿及相关综合性服务的场所,如宾馆、饭店、旅店、旅馆、招待所、度假村(山庄)等。

    (二)沐浴场所:包括浴场(含会馆、会所、俱乐部所设的浴场)、桑拿中心(含宾馆、饭店、酒店、娱乐城对外开放的桑拿部和水吧SPA等)、浴室(含浴池、洗浴中心)、温泉浴、足浴等,不含婴儿洗浴。

    (三)美发场所:指根据宾客的头型、脸型、发质和要求,运用手法技艺、器械设备并借助洗发、护发、染发、烫发等产品,为其提供发型设计、修剪造型、发质养护和烫染等服务的场所,包括等候、洗发、理发、烫染等区域和专间。不含无固定服务场所的流动摊点。

(四)美容场所:指根据宾客的脸型、皮肤特点和要求,运用手法技术、器械设备并借助化妆、美容护肤等产品,为其提供非创伤性和非侵入性的皮肤清洁、护理、保养、修饰等服务的场所,包括等候、洗净、美容等区域和专间。不含开展医疗美容项目的场所。

(五)文化娱乐场所:指以营利为目的,并向公众开放、消费者自娱自乐的歌舞、游艺等场所,主要包括营业性歌舞厅、卡拉OK厅(含量贩式KTV)、夜总会、音乐厅、影剧院等歌舞娱乐场所;含有电子游戏机的游艺娱乐场所,如游艺厅(室)、网吧;营业性多功能文化娱乐场所,如棋牌室。

    (六)游泳场(馆):包括人工游泳场所、天然游泳场所和水上游乐设施。

    (七)商场(店)、书店:指城市营业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县、乡镇营业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各类百货大楼、超市、综合性或专业性商场(商店),书城、书吧、书店等场所,不含医药商场(店)、农贸市场。

    (八)对纳入卫生行政许可、监督范围的各类公共场所,未对其概念和涵盖范围作出具体规定的,仍按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三、其它

(一)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铁路、民航部门所属的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火车站、机场候机室,铁路客车、机舱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二)省卫生计生委根据各地实际执行情况,对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监督的范围适时作出调整。

    (三)本行政许可与监督范围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省卫生厅制定的《甘肃省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监督管理范围》(甘卫法监发〔2011〕370号)即日起废止。

 

甘肃省预防性健康检查/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发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确保检查质量,提供优质便民服务,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消毒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直接从事生活饮用水供、管水及二次供水设施清洗和消毒的人员,直接从事消毒产品生产的从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定的健康检查频次和项目进行预防性健康检查(以下简称健康检查)及卫生知识培训,取得预防性健康检查/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三条  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必须由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承担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使用国家卫生计生委统一制定的《从业人员健康检查表》,不得随意增减健康检查项目和频次。检查项目有标准值的必须标明,并出具明确的检查结果。

    第四条  从业人员自健康检查结果报出之日起15日内到卫生计生监督执法机构办理预防性健康检查/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

    第五条  从业人员对健康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健康检查结果报出之日起7日内到健康检查单位进行复检。

    第六条  《预防性健康检查/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由国家卫生计生委统一制定。

    第七条  各受检人员所在单位根据健康检查计划提前一周向卫生计生监督执法机构提交受检人员名单。卫生监督员应对受检人员名单进行审查,并通知体检单位进行健康检查;在健康检查时,做好协调工作,并监督实施。

    第八条  卫生计生监督执法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开展卫生知识培训,培训合格者,出具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

    第九条  卫生计生监督执法机构根据健康检查结果和卫生知识培训情况,对健康检查结果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者,10日内发给《预防性健康检查/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对体检不合格需调离者,卫生计生监督执法机构向其所在单位下达《职业禁忌症人员调离通知书》后,被监督单位应当立即调离。调离人员所在单位应将调离结果反馈卫生计生监督执法机构,不按规定调离的,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条  健康检查内容:主要检查病毒性肝炎、痢疾、伤寒、活动性肺结核及皮肤病。

    第十一条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 (甲、戊)等消化道传染病,活动性肺结核、皮肤病等,不得办理预防性健康检查/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

    第十二条  全省凡有权发放预防性健康检查/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的卫生计生监督执法机构办理的预防性健康检查/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有效期内在省内任何地方均可使用。

    第十三条  办证人员必须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廉洁自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工作人员,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者,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省卫生厅制定的《甘肃省预防性健康检查/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发放管理办法》(甘卫法监发〔2002〕137号)即日起废止。

主题词:
主送:各市州卫生计生委,甘肃矿区卫生计生委,省卫生计生委综合监督局
抄送:国家卫生计生委综合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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